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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邮政包裹进口物流时效 佰棠供应

信息介绍 / Information introduction

邮政包裹协定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全权**,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邮联组织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总则 第1条 本协定的宗旨 本协定适用于各缔约国间的包裹互换业务。 第2条 邮政包裹 1.称为“邮政包裹”的邮件,可以在各缔约***之间直接互换,或经由一个或几个***经转,其重量每件不得超过20千克。在双边协议的基础上,各邮政间可以互换重量超过20千克的包裹。 2.各国可自行决定是否互换10千克以上包裹。但对于包裹限重低于20千克的***,利用封固邮袋或其他容器经转包裹的重量应可以达到20千克。对于重量超过20千克的包裹,必须征得经转国的同意。 3.第17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包裹,上海邮政包裹进口物流时效,可不按上述第1、2项规定办理,每件重量比较高可达30千克。 4.本协定及其***议定书和实施细则中所使用的“包裹”这个简称,上海邮政包裹进口物流时效,适用于各类邮政包裹。 第3条 由运输部门经办的包裹业务 1.参加本协定的任何***,上海邮政包裹进口物流时效,如该国邮政不办理包裹运输业务,可准许运输部门代办,同时还可规定此项代办业务*以寄自或寄往这些运输部门所通达的地方为限。

1.交寄包裹时,寄件人应提出包裹无法投递时的处理意见。 2.寄件人只能提出下列各项意见中的一项: (1)向寄件人本人寄发无法投递通知单; (2)向居住在寄达国内的第三者发出无法投递通知单; (3)立即由水陆路或航空退回寄件人; (4)在一定期限后由水陆路或航空退回寄件人,该期限不得超过寄达国章程规定的保管期限; (5)投交或于必要时由水陆路或航空改寄给另一收件人(第29条第1项第(3)款第b目内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6)由水陆路或航空予以改寄以便投交原收件人; (7)寄件人将包裹放弃。 3.如寄件人没有提出处理意见,或所提意见互相矛盾,可无须通知寄件人而将包裹退回。 4.如果国内法令或规章不许可,各邮政可以不接受第2项第(1)和(2)款所指的处理意见。 第二节 特殊收寄条件

2.在国内业务中所收取的附加资费高于第1项所指附加资费的各邮政,如果所收取的这些附加费全部归其所有,在国际业务中可以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第16条 税款 1.寄达邮政有权向收件人收取包裹在寄达国应付的一切税款,特别是关税。 2.遇有下列情况时,各邮政应当商请本国有关主管部门,注销相关包裹的各种税款(其中包括关税): (1)退回寄件人; (2)改寄另一***; (3)寄件人予以放弃; (4)在该邮政范围内遗失或由于内件全部损坏而销毁的; (5)在该邮政范围内被抽窃或发生损坏。 在此种情况下,只能申请注销与短少内件价值或内件所降低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税款。 第三章 邮费的免付 第17条 邮政公事包裹 1.在下列各部门之间互寄的邮政公事包裹免付一切邮政资费: (1)各邮政主管部门之间; (2)各邮政主管部门和国际局之间; (3)各会员国的邮局之间; (4)各邮局和各邮政主管部门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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