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作品的构成条件。根据通说,构成作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具有某种精神方面内容,即作品要具有某种思想或者美学方面的精神内容;
第二,开封申请版权登记条件,上述精神内容需要通过一定的表达形式表达出来,停留在大脑里的构想还不能称作作品,开封申请版权登记条件,必须要要有具体的表达,另外,必要要在外部世界中产生出来,但是否像录音或者写作那样保存下来还是像歌唱或者演说那样即兴而作转瞬即逝的,在所不论;
第三,要具有**性,即通过个体的智力劳动完成的作品,显然,开封申请版权登记条件,抄袭的就不算了。现代人创作作品显然不可能是空中楼阁,往往使用了某些前人已经创作的作品或者已经处于公共领域人皆可自由使用的作品作为素材进行创作,这种方式的创作完成的作品,该创作者*就其**的部分享有版权,这种**部分可以理解为其**的片断以及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
竞争政策也可以为版权限制提供依据。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机制能够促使市场主体生产或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或服务,而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却赋予权利人某种垄断地位,使得作品的供给量低于竞争状态,供给价格则高于竞争价格,导致社会总体福利水平的下降,这就是经济学上所谓的无谓损失。这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如果过强的版权保护导致超出法定程度的垄断,就必须对版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比如,在美国版权法中,有两例属于基于竞争政策的版权限制制度:其一,针对音乐版权人的强制许可,以便有更多的企业制作某一音乐作品的录音带;其二,针对广播信号权利人的强制许可,以便他人通过有线系统被动转播被广播的材料。美国的合理使用抗辩有时也用于促进市场竞争,如在Sega v. Accolade (Sega v. Accolate, 977F.2d 1510(9th Cir. 1992)。)案的审理中,法院认定虽未得到授权但具有开发具备兼容性程序之合法目的的解构他人程序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正如该案所表明的,当信息表现为数字形式时,竞争政策问题会不时浮出水面。而美国司法部针对微软公司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实际上也是试图通过对微软公司通过软件版权而获得的强大市场垄断地位进行限制以促进竞争。
CC的四种**权利,六种常见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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