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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承兑期已逾无法兑现,法院如何判定?谁应该为此

信息介绍 / Information introduction


为了加深每个票友、每个做票人对于票据法方面的了解,天下通《法律小讲堂》栏目将每周与大家分享汇票方面的法律案例,教会大家如何用法律的武器来为自己**。

本期《法律小讲堂》栏目,我们将与大家分享“承***过了承兑期无法兑现,法院会如何判定责任?《票据法》内有何依据“下面,就开始我们本期的法律案例分享。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

被上诉人:丹阳市茗源科艺环保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茗源公司)

上诉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丹阳茗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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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丹阳茗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丹阳茗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法院在涉案银行承***重要事项记载不完整、不连续,丹阳茗源公司又未提交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丹阳茗源公司是涉案银行承***的**终持票人,于法无据。

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认为丹阳茗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但又引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丹阳茗源公司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又未审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三个基本条件,即:票据权利是否有效存在过;票据上的权利是否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

三、      即使**终认定丹阳茗源公司系案涉银行承***的持票人,但其未在银行承***到期日前及法律保护期限内请求付款,致使票据权利丧失,责任在丹阳茗源公司,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承担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允。

丹阳茗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诉请求。

 

丹阳茗源公司起诉请求

丹阳茗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票面情况:

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7日

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

出票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持票人(**终):丹阳茗源公司

付款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账务中心

票据号:30200053—24947852

该承***经连续背书,**终持票人为丹阳茗源公司。因丹阳茗源公司疏忽,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2017年9月28日丹阳茗源公司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邮寄送达付款申请书,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向丹阳茗源公司支付该承***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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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丹阳茗源公司所持银行承***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并由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丹阳茗源公司作为持票人未在该汇票到期之日2年内主张权利,其票据权利已消灭。对此情形,丹阳茗源公司可以选择其他民事权利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失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现丹阳茗源公司要求承兑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要求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定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阳茗源公司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负担(此款丹阳茗源公司已预交,中信银行武汉分行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丹阳茗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定结果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二审确认涉案银行承***对应的款项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丹阳茗源公司因丧失票据权利而主张票据利益,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银行承***系真实票据。丹阳茗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未能及时向付款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示承兑,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仍有权要求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返还未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涉案承***背书记载虽有瑕疵(被背书人名称未填写),但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具有无因性,丹阳茗源公司以背书连续业已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关于丹阳茗源公司未能证明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属于合法持票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涉案银行承***对应的款项仍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丹阳茗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必然导致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此受有额外利益。丹阳茗源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亦符合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上诉提出的有关此权利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判决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丹阳茗源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能依法返还丹阳茗源公司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致使丹阳茗源公司寻求司法救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分配,于法有据。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诉讼费用分担不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终裁决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天下通商贸,微信手机同号1365724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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